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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設 資訊 - 動物保護法-寵物之管理

動物保護法 第四章 寵物之管理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
     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
     標識,並得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
     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
     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
     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捕捉,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
     逾七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
     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
     養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
     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
     可之程序與期限、廢止、註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提供:沛錸寵物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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