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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ie 2007-08-29 12:20 PM

動物保護法-罰則
 
動物保護法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
      寄管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
      停,並限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驅使動物與動物或動物與人搏
        鬥者。

      二、前款與動物博鬥者。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者

      四、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者。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二十八條 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經營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
      、買賣或寄養管理辦法規定應具備之條件及設施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
      ,廢止其許可。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
        之虞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
        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
        必要之處置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
        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者。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
        ,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者。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
        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者。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
        殺方式宰殺動物者。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所定動物運送
        辦法規定之運送工具及方式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
        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宰殺動物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
        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者。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
        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者。

      六、飼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寵
        物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
        、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

      七、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
        上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
      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之動物。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之動物。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指定公告 
        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
        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所利用之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
        療者。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
        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
      、飼養之動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
      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
      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
      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
      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
      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提供:沛錸寵物資訊網

Tamadbee 2007-08-29 03:15 PM

如果全部背起來,不知道有什麼公家缺可以考!!??:on_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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