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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grc45
					
				 以下焦點中的「您」,全投射在 twgo 的論述上。
 
 到現在為止,竟然看不到對方的合理回答,詞窮了?實事求是的面對現實,好好的回答吧﹗不要托詞您沒看見,您在此區的所有「文章」,我都細嚼慢嚥的在來回的啃,每主題,每篇我來回的看了不下數十次;除了亂打高空外,再加上狼群戰術(豪無戰略可言)的拉攏上級的拍馬神功外,實在乏善可言,再次聲明,最不喜歡有人在發文時,不以本身切確的個人立場,與獨一無二的純個人思維來推演,竟然想挑起兩岸的激烈化鬥爭,我曾善意的邀請很多大陸同胞來我家觀摩,我們台灣的論壇表率史萊姆,如今您是在挑撥離間中華民族的感情,他們的文筆之犀利的,想不想見識見識,如此的行徑,簡直是在論壇上縱火,請您作些正面積極的好文章吧﹗尤其更不喜歡豆渣式的零星迴避文,要說服群眾,先把條理講清楚、說明白﹗
 
 對於在主戰場見到您跋扈的開火,我也觀摩不到什麼真理,更無任何可啟發的,要這般的褻瀆這麼個好地方,我別無選擇,亦將把所有綜合的證據、事實資料以最微觀的論述方法,說到您全被自己的囂張氣焰,燒到體無完膚,不信,請拭目以待∼
 
 您對敵對的人,盡大膽的採用「你」字,然而對您要拍馬的人就∼∼∼∼﹗
 
 我已把伏筆暗示了,請打開您一直吹噓賣弄的良心、道德的旁通閥,把您的道學儘量使出來,我可以全部給倒敘回給您,讓您覺得自己太不用功了﹗我不在別版開文,因為我不想吹皺一池春水﹗
 
 等您的回文,我只對您有興趣,因為正義被扭曲的太離譜了,也不得不有所為了﹗
 
 見上,就用帶心的「您」,見下,看不順眼的,就用無心的「你」,如此歧視,分類的風格,是我最傾心周旋的了。
 
 現在開始∼ 請您開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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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資料)
法規名稱: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草案)
資料來源:行政院
http://www.lawbank.com.tw/fnews/news.php?nid=35617.00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行政院送請第六屆立法院審議法案
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總說明
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監察院函送本院有關「中國國民黨轉帳撥用國有特種房屋及其基
地」、「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撥歸中國國民黨經營之十九家戲院」及「各級政府贈
與中國國民黨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等三案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各級政府將國家財
產無償贈與、轉帳撥用等方式移轉政黨,有違法律實質精神,且已在人民及政黨之間
,形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顯與憲法第七條人民不分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精神
有悖,並多次來函要求本院確實澈底清理,依法處理見復。
本院遵照監察院調查意見指示,二次邀集財政部、內政部、法務部、本院研究發展考
核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後,認為民主國家之政黨係政治團體,應
以政治參與為目的,其正當財源為黨員所繳交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
助金及其孳息。對於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如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政黨返還,基於法
律安定之考量,或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已經過,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
障,實務上有其困難。惟為維護國家財產及人民權益,落實正義與平等,建立政黨公
平競爭環境,以特別立法方式,妥為規範處理政黨之黨產,無論從政黨政治、民主原
則、平等原則、財產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層面探討,均尚無違憲之虞,並將前開
處理意見函復監察院在案。
本院乃指示法務部,邀集公法學、財政學學者專家及內政部、財政部等相關機關組成
專案小組密集開會研商,除依照監察院相關調查意見及各機關查復結果,參考德國清
理前東德黨產之法律依據及處理模式,並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
能,擬具「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本草案立法之目的雖係為調查及處理
政黨過去不當取得之財產,但其最終目的在於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以健全民主法
治,爰規定本條例適用之政黨,為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
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皆有其適用,並非針對單一政黨而立法。又本條例係因
特殊之歷史背景與政黨生態所為之特別立法,執行本條例之職權,須以超然公正之立
場為之,爰規定成立一個超然獨立行使職權之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
委員會) ,以民主法治原則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本草案共計五章,二十八條,
其要點如次: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 (草案第一條) 
二、為避免囿於現行時效等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明定政黨財產之處理,不適用現行
    法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以定位本條例係特別立法性質。 (草案第二條) 
三、本條例重要用詞定義。 (草案第三條) 
四、明定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推定方式。 (草案第四條) 
五、經委員會以公開聽證程序,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方式、移轉範圍及應
    追徵價額之規定。 (草案第五條、第十二條) 
六、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明定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移轉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時,善意
    第三人存於該財產上之現有權利不受影響。 (草案第六條) 
七、為利委員會調查處理,明定政黨負有據實申報財產義務及其期限、範圍及種類等
    ,並授權委員會訂定申報文書格式。至政黨對於應申報之財產如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而隱匿、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者,視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草案第七條、第九條
    ) 
八、為避免政黨脫產,致有礙本條例之實施,明定委員會針對政黨申報財產之保全措
    施及例外規定。 (草案第八條) 
九、委員會調查權行使之行為種類、方法等之規定,及受調查者之配合義務。另為便
    於調查權之進行,授權委員會得訂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草案第十條、第十
    一條及第十五條) 
十、委員會處分書應記載事項及刊載行政院公報對外公告。 (草案第十三條) 
十一、不服委員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免除訴願程序。 (草案第
      十四條) 
十二、委員會機關層級、委員人數、任命程序、資格條件、黨籍人士比例、任期、免
      職事由、程序及幕僚人員來源,並授權行政院訂定組織規程。 (草案第十六條
      至第十九條) 
十三、委員會議定期開會時間及決議方式。 (草案第二十條) 
十四、政黨及第三人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相關罰則。 (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
      條) 
十五、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及受處分相對人未依期限交付財
      產者,得依法強制執行。 (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六、不動產及應辦理登記動產囑託登記之程序、方式及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 (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七、委員會所需經費應由行政院依預算法規定編列支應。 (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八、本條例施行期間、日期及委員會業務承受機關。 (草案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
      條) 
第 1 條    為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
           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政黨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
           間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
               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不當取得之財產: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
               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三、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
               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
第 4 條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本條例公布之日所有之財產,除黨費、競選經費之捐
           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
           處分其財產者,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 5 條    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
           產者,應命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
           所有。
           前項不當取得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
           亦適用之。
           前二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財產,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應就政黨
           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第 6 條    善意第三人於前條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
           、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7 條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政黨應將該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本條例公
           布日之所有財產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之
           財產,向本會申報。
           前項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應申報。
           前二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種類、取得日期及變動情形;其格式
           由本會定之。
第 8 條    政黨於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禁止處分之:
           一、對於第四條規定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
               之處分。
           二、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登記之
           。
第 9 條    政黨依第七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
           、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視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
           第五條規定處理。
第 10 條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 (構) 調取卷宗及資料。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 (構) 、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
               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
           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予扣留或為其他保全之行為。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
           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 11 條   受調查之機關 (構) 、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第 12 條   本會依第五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第 13 條   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二、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利現狀。
           三、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事實及理由。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本會之名稱。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應依第五條規定記載應移轉財產之
           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受移轉之對象。
           第一項之處分書,應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對外公告之。
第 14 條   不服本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
           起行政訴訟。
第 15 條   本會得依本條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訂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第 16 條   本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提請
           總統派充 (兼) 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
           員除主任委員外,均為無給職:
           一、檢察官。
           二、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地政等學者專家。
           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
           四、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同本條例施行期間。
第 17 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置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幕僚作業,均就行政院及相關機關人員派兼
           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本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18 條   本會委員應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解
           除其職務。
第 19 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
           一、死亡。
           二、辭職。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因刑事犯罪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罪者。
第 20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
           集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五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委
               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
               ,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 21 條   政黨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每逾十日,得連續處罰。
           前項處罰已達五次者,其財產視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第五條規定處理之
           。
第 22 條   政黨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一倍至三倍罰鍰。
第 23 條   受調查之機關 (構) 、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
           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
           ,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第 25 條   第十三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
           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第 26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第 27 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施行之日起五年。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由本會陳報行
           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第 28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