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罰則
動物保護法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
寄管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
停,並限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驅使動物與動物或動物與人搏
鬥者。
二、前款與動物博鬥者。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者
四、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者。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二十八條 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經營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
、買賣或寄養管理辦法規定應具備之條件及設施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
,廢止其許可。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
之虞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
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
必要之處置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
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者。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
,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者。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
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者。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
殺方式宰殺動物者。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所定動物運送
辦法規定之運送工具及方式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
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宰殺動物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
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者。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
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者。
六、飼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寵
物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
、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
七、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
上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
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之動物。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之動物。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指定公告
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
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所利用之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
療者。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
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
、飼養之動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
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
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
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
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
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提供:沛錸寵物資訊網
此帖於 2007-08-29 12:32 PM 被 atie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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