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動物保護法-動物之一般保護 
 動物保護法 第二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
 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
 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
 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其所飼
 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七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九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
 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其運送工具、方式及
 其他運送時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
 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十一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
 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者。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者。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者。
 
 六、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
 公共安全者。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
 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
 
 寵物不得因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殺。中央主管機
 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
 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
 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
 ,准由原飼主認領。
 
 第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
 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之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
 ,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
 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
 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宰殺動物之人道方式。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
 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
 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動物收容處所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
 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提供:沛錸寵物資訊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