呃...看你是待在公部門還是私部門吧,
今年修訂的勞基法有規定了...
五、例假
●勞工每7日中應有1日之休息,做為例假。事業單位如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工作。
六、休假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惟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將休假日調移於工作日以達週休2日。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七、週休二日出勤工作
如勞資雙方約定之工時為2週84小時,但比照行政機關辦公日暦出勤(每日工作8小時、週休二日、休假日10日)。則週休二日之假日可能為不須出勤之「休息日」、例假或是調移之國定假日。此時,勞工出勤工作工資如何發給,應視該日之性質而定:
1.該日如係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
2.該日若為不須工作之休息日,未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者,工資由勞資雙方協商定之;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3.又該日如係調移第37條之休假日而來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八、特別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並應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
●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反之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然而每個部門所規定的特休日都不一樣,看您所待的單位在今年所修改的契約內容是否有另外給你們通知,
若你是公部門的勞工,做滿1年未滿3年的話,就有7天的特休(p.s.僅對公部門而言,私部門並未做深入探討).
因此以你所提出的為例,97年3月1日要做close的話,那就等於是可特休7天了.
至於私部門,就如我剛所說的,以您所待的企業性質規定而定吧.
p.s.對於私部門有點不太熟,因此有錯亦請各位熟知的人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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