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阿扁說違憲?
2008/11/10 03:00:24
●絕對的集會遊行權利
絕對的集會遊行權利,JC鮮師反對。
集會遊行法,當然壓縮人民集會遊行的空間。
但是,壓縮了集會遊行的空間,就違憲了嗎?
當然不能這樣推論。
權利,憲法並未賦予絕對的權利,而是相對的權利。因為一個社會是很多人所組成的,任何權利如果走向絕對的權利,將會產生權利與權利的衝突。所以,憲法第23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對於憲法所列舉的權利,得以法律限制之,當然包括集會遊行法。
馬英九曾經說過,集會遊行法是人民的基本權利。這句話並沒有錯,但並不代表支持絕對的集會遊行權利。
否則,刑法殺人罪壓縮了人民殺人的自由,難道也是惡法嗎?
●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許可制改為報備制,JC鮮師反對。
假想一下,若採報備制,紅杉軍配上圍城之役,同時都在總統府前的錦福門上演,那會是什麼樣的局面,警方需要多少的警力,才能維持現場的秩序。
許可制,紅杉軍三天,圍城之役三天,兩軍不會碰在一起,也能降低不少的衝突。
所以此次抗爭的學生訴求並不明確,只說集會遊行法是惡法,但如何惡法,卻沒有論述清楚。
●以行政罰代替刑罰之考量
目前集會遊行法中,以刑罰來規範者如下:
集會遊行法第29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集會遊行法第30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集會遊行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第5條是指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上述第30、31條比較沒有問題,因為在刑法中就有類似規範,可以維持原條文不必修改。
第29條違背解散命令之規定,是否要以刑法相繩,則確實可以考量。畢竟刑法應退居在最後防線,若能以行政罰先行處理,即能達到集會遊行法第1條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時,廢除刑法之規範,確實可以考量。(目前刑罰僅處罰首謀,範圍業已限縮至最小)
目前第29條之適用前提,是以第28條行政罰為前提,條文規定如下:
集會遊行法第28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22條第2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若要刪除刑罰規定,建議可提高行政罰罰鍰之金額。
●其它可思考修法之方向
JC鮮師認為第4條是有問題的,來看一下條文內容。
集會遊行法第4條(釋字第445號解釋,感謝網友席達克的提醒)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言論自由是憲法保障之權利。所以,共產主義為何不可主張?國土分裂難道也不能主張嗎?這些單純言論的主張,較不會產生權利衝突的問題,在憲法的框架下,不應該有第4條的限制。
第6條有關集會遊行的地點範圍限制,尚屬可以理解與接受。(否則以後大家一定都選擇到總統府門口遊行,那不是吵死總統了)
第9條集會遊行申請時間的限制,可以考慮修正,目前是6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6日前申請之限制。
修正方向包括:
6日是否太久?
但書例外不受6日限制,僅限於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是否範圍太狹隘?
這兩點可以考慮修正。
其它像是第11條不予許可之情事、第14條第6款「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例如每個人都戴上阿扁的面具)能否為必要之限制,都是可以考慮修正的議題。
●JC鮮師的看法
這次學生的抗爭活動,訴求過於模糊,無法給民眾上一堂正確的憲法課程。既然有許多教授也參予其中,而且還有一些是法律背景,更應理性地提出優質的訴求。
若未有理性、優質的訴求,動輒以抗爭活動,矇著頭衝撞現行法令,只是搞得社會不安、是非不分,恐怕也非國家之福。
千萬不要連集會遊行法都沒看過,就上街頭高喊集會遊行法是惡法。
因此,JC鮮師提出上述方向,作為未來討論的參考方向,讓集會遊行法成為一部人民表達心聲,又不會影響他人權利前提下的準則。
http://blog.udn.com/kf0630/237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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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版上該沒有幾人認真看過集會遊行法的內容,當然包括我在內
上面轉貼這篇分析得很詳細,希望不要如作者所言抗爭的大學生到底有幾人看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