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 YaYa07
都更....聽起來很好
事實上是個惡法
民主自由...豈能是如此的霸道
比共產黨更共產黨的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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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世界都有類似的土地徵收法規,如果是惡法,不管共產或民主國家,你移民到哪裡都有相關法規,政府好像就是大地主要依法強制徵收土地老百姓只能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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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美法係
1. 英國
土地徵收在英國又被稱為強制收買(compulsory purchase)。英國涉及土地徵收的法律規定紛繁複雜,散見於不同時期頒布的法令以及判例之中。為統一土地徵收法律規範,1845年英國對已有的涉及土地徵收的法律規範進行了整合,頒布了《土地法律彙編》。
此後,英國立法機構不定期地整合、修訂有關土地徵收的法律規範。比如,2004年頒布了《規劃與強制收買法》(Planning and Compulsory Purchase Act 2004),
規定政府有權為了發展經濟以及實施規劃而強制收買土地,但應給予土地所有權人以及特定的佔有權人合理補償。
2. 美國
土地徵收權在美國被稱為國家徵收權(eminent domain)。美國法律體系中涉及土地徵收的法律淵源以判例法為主,制定法居於次要地位。
判例法表現為美國各級法院特別是聯邦最高法院關於土地徵收案件的各種判決。若干標誌性的法院判例確立了土地徵收條件的具體判斷標準。比如,
聯邦最高法院1954年針對Berman V Parker一案所作的判決對公共利益的範圍進行了界定,指出公共利益並不局限于公共使用,而是一個涵蓋了經濟發展、社會價值等因素的包容性概念。
制定法則散見於各個層次的法律文件中,包括聯邦立法與州立法兩個層次。在聯邦層面,主要有1976年頒布、2001修訂的《聯邦土地政策管理法》(Federal Land Policy Management Act)等法律;在州層面,除州憲法外,伊利諾伊州、蒙大拿州等均制定了《徵收法》(Eminent Domain Act)。
3. 加拿大、澳大利亞、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等
為了統一土地徵收規範,加拿大於1985年制定了《徵收法》(Expropriation Act),該法對徵收主體、範圍、程式、補償等問題做出了明確規定,結束了土地徵收實踐中混亂的局面。
澳大利亞1989年制定了《土地徵收法》(Lands Acquisition Act 1989),該法對土地徵收徵用所涉及的公共利益、程式、補償數額等問題做出了具體規定。
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調整土地徵收關係的法律主要是《土地收回條例》(Lands Resumption Ordinance),其他涉及特殊目的事業(比如地鐵、道路、排水等公共事業)的單項立法中也有相關規定。
(二)大陸法係
1. 法國
1804年制定的《法國民法典》第545條確立了約束政府徵收權力的兩大前提性要件——公用目的且事前補償。
由於《法國民法典》的規定較為原則,為解決不動產公用徵收有關的具體問題,法國于1977年制定了《公用徵收法典》。該法典將不動產公用徵收的主體限定為國家,排除了地方政府的徵收主體地位;明確了補償範圍包括因公用徵收產生的全部直接的、物質的和確定的損失;規範了公用徵收程式,確立了司法最終決定原則。
2. 德國
德意志各邦實現統一前,普魯士于1874年制定了《普魯士土地徵收法》,該法對土地徵收的條件、程式、補償範圍等均作出了明確規定。受個人主義所有權思想影響,1896年制定的《德國民法典》未涉及土地徵收問題。二戰後,德國《基本法》中對財產徵收僅做了原則性規定,與土地徵收有關的具體規範則散見於《聯邦建築法典》、《聯邦土地取得法》等其他專門性法律中。
3. 日本
土地徵收在日本又稱土地徵用。為規範土地徵用行為,日本于1951年專門制定了《土地徵用法》。《土地徵用法》規定國家為公益事業目的可以徵用私人所有的土地。為保障土地徵用符合公共利益目的,該法第3條以有限列舉的方式厘定了可以徵用土地的35項公益事業,涵蓋了道路、水利、鐵路、機場、電力、煤氣、自來水等公用事業、消防等諸多項目。為保障被徵用人的合法權益,《土地徵用法》巨細無遺地規定了徵用補償範圍、方法、補償主體、補償金支付原則、補償數額、殘地處理、土地置換、間接損失的賠償等內容。此外,為公正解決土地徵用產生的糾紛,《土地徵用法》賦予土地徵用委員會以裁決權力,並由其獨立行使。
4. 南韓
為規範土地徵收行為,南韓先後制定了《土地徵用法》及《有關公共用地取得及損失補償的特例法》。《土地徵用法》規定政府有權為發展公共建設事業、
實施國家經濟政策以及國防需要而徵用土地。南韓非常重視徵用土地的補償,除《有關公共用地取得及損失補償的特例法》,還特別制定了《土地公概念法案》(1990年),規定土地徵用補償統一以公示地價為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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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big5.mlr.gov.cn/zljc/201111/t...18_102845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