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
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體格檢查,係指於僱用勞工或變更其工作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健康檢查;所稱定期健康檢查,係指依在職勞工之年齡層,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一般健康檢查;所稱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係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依其作業危害性,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如下:
一、 高溫作業。
二、 噪音作業。
三、 游離輻射作業。
四、 異常氣壓作業。
五、 鉛作業。
六、 四烷基鉛作業。
七、 粉塵作業。
八、 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 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十、 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十一、 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勞工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
參考資料 本人負責人事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十一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就下列規定期限,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 年滿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 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項目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健康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三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項之檢查期限,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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