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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Ya07 2012-03-28 11:31 PM

日夜電話騷擾 法官判無罪
 
〔中央社〕中市閔姓女子與林姓女子丈夫有感情糾葛,在4個月內每天日夜打上百通不出聲或怪聲電話及簡訊給林。台中地院以非有形暴力未構成強制罪,判閔女無罪,林女應循民事訴訟解決。

台中地院今天公布的判決書指出,今年36歲的閔女與林女的丈夫有感情糾葛,去年7月至10月間以手機撥打林女手機或傳送簡訊,每天不分晝夜打上百通不出聲或是有怪聲電話。

閔女還以簡訊傳「妳只是個玩具?」等不雅文字給林女,造成林女心理受辱脅迫而提告,台中地檢署依強制罪起訴。

台中地院法官表示,強制罪指以強暴、脅迫使人作無義務的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以有形暴力、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才構成犯罪,簡訊內容雖具辱罵及嘲弄,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且並非有形的暴力行為,也未構成強制罪,而判處閔女無罪。

法官指出,林女若認為受損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依侵權損害賠償,請求賠償或排除持續侵害。全案仍可上訴。

http://iservice.libertytimes.com.tw/...A4%BE%E6%9C%83

檢察官以錯誤罪名起訴???
還是法官太愛咬文嚼字表現專業水準

可憐被害人...只好繼續被電話騷擾了嗎??

cwvdavid 2012-03-28 11:42 PM

簡單來說就是...法官不能主動改罪名...

一切都是[提告者]的問題,

公訴罪就是公訴檢查官告錯罪名
民事就是...找錯律師...(找了個沒經驗的)

============
就上面的例子來說,是提告者為了貪圖方便,提出刑事告訴,(刑事是公訴罪)
於是檢察官就會出面來處理,完全不需要原告來做其他事...
但沒想到告錯罪名
(要是另一方夠狠,早就反告回去了。。。。誣告罪呀!!)

crd1871 2012-03-29 03:20 AM

嗯,可怕耶,這年頭要告人還要告對才好,否則就慘了~"~:on_22:

mini 2012-03-29 07:56 PM

引用:

作者: crd1871 (文章 2298872)
嗯,可怕耶,這年頭要告人還要告對才好,否則就慘了~"~:on_22:

覺得不要遇到天庭比較重要 :on_14:

barrielee 2012-03-29 08:51 PM

引用:

作者: cwvdavid (文章 2298870)
簡單來說就是...法官不能主動改罪名...

一切都是[提告者]的問題,

公訴罪就是公訴檢查官告錯罪名
民事就是...找錯律師...(找了個沒經驗的)

============
就上面的例子來說,是提告者為了貪圖方便,提出刑事告訴,(刑事是公訴罪)
於是檢察官就會出面來處理,完全不需要原告來做其他事...
但沒想到告錯罪名
(要是另一方夠狠,早就反告回去了。。。。誣告罪呀!!)

法官是可以依法變更起訴罪名,有法依據的,除了下文的論述,如重傷害變成一般傷害,過失殺人變更成過失傷害.....等等

而主題的新聞,檢方用強制罪起訴,法官認為不符合強制罪的法律定義,也沒法找到"同一性"犯罪事實的其他罪名可變更自然判無罪

被電話打擾也許只能引用社會次序法妨害他人之安寧~罰款6千大元,:on_77:然後告民事要求精神耗竭賠償(這兩個因為不屬強制罪同一性之範圍內,法官不能主動變更)

------------
刑事訴訟法之部----變更起訴法條


文 / 賴丕仁 【台灣法律網】


所謂「變更起訴法條」是指法院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而為科刑判決之意(刑訴法第三百條參照)。例如甲男強制猥褻乙女,檢察官依強姦罪起訴,起訴後法官認為應是強制猥褻,故變更檢察官所引強姦罪之法條,為強制猥褻的法條。

法院雖可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但不能任意為之。法院須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30上1574號判例參照)。亦即,法院與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必須同一,於此基礎上,法院始得變更起訴法條。於此,探討案件「同一性」之實益即出現矣,亦即判斷是否屬於同一起訴事實,可決定得否變更起訴法條(「同一性」探討之另一實益為定是否重行起訴,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的問題)。須注意者,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變更法條可言。(32上2192參照)

起訴事實是否同一,基本上有「基本事實同一說」及「法律事實同一說」兩說,近來亦有出限「侵害性行為同一說」。所謂「基本事實同一說」是指只要有自然性事實之同一性,則有起訴事實同一性,此說主要以自然事實為認定起訴事實同一之標準。所謂「法律事實同一說」乃指適用之罪名或構成要件具有同質或類似性,始有起訴事實同一性(例如竊盜與竊占具同質性,變竊盜為竊佔依法律事實同一說,可認為並未變其起訴事實同一性;又如竊盜與詐欺屬不同罪質之罪,故若變竊盜為詐欺,則已非同一案件,為違法判決。然而相同情形依「基本事實同一說」卻可能可以變更起訴法條,蓋其認為自然事實同一即為同一案件,故可變更起訴法條)。至於「侵害性行為同一說」是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81台上2039判決),此種看法彈性很大,但判斷起訴事實是否具同一性的標準,則顯得模糊。

總之,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須基於起訴事實同一的基礎上才行,至於起訴事實是否具備同一性,則有學說上的爭論,以往法院見解偏向「基本事實同一說」,近來則陸續出現「侵害性行為同一說」的見解。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rticle_id=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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