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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動物保護法 第二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 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 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 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其所飼 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七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九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 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其運送工具、方式及 其他運送時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 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十一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 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者。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者。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者。 六、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 公共安全者。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 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 寵物不得因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殺。中央主管機 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 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 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 ,准由原飼主認領。 第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 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之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 ,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 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 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宰殺動物之人道方式。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 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 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動物收容處所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 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提供:沛錸寵物資訊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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