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第四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
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
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
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六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七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
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
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
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
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
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
文教機關,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
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及單篇著作,每人以一
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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