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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8-09-30, 12:17 AM   #9 (perma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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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日期: 2002-12-10
住址: “致中和,天地位焉,萬物育焉”
文章: 4591
現金: -2 金幣
資產: 26502156 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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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第四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
       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
       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
       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六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七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
       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
       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
       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
       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
       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
       文教機關,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
         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及單篇著作,每人以一
         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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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戰功成老太平
優柔誰肯苦爭衡
玉鞭金馬閒終日
明月清風富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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