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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kedey0660 查看文章
這條法令大概包含那些方向,
出口成髒 手腳不乾淨 眼神斜二者 更需研讀以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

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3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

他組織。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

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

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6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

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

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

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
第7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

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

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

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

關措施。

第8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

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第9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10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

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

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1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

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

,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12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

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第13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

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

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14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

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15條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 (市) 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16條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

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17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18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

之規定。

第19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

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第五章 罰則

第20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21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22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第23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

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24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六章 附則

第26條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

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27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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