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 cwvdavid
簡單來說就是...法官不能主動改罪名...
一切都是[提告者]的問題,
公訴罪就是公訴檢查官告錯罪名
民事就是...找錯律師...(找了個沒經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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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面的例子來說,是提告者為了貪圖方便,提出刑事告訴,(刑事是公訴罪)
於是檢察官就會出面來處理,完全不需要原告來做其他事...
但沒想到告錯罪名
(要是另一方夠狠,早就反告回去了。。。。誣告罪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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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是可以依法變更起訴罪名,有法依據的,除了下文的論述,如重傷害變成一般傷害,過失殺人變更成過失傷害.....等等
而主題的新聞,檢方用強制罪起訴,法官認為不符合強制罪的法律定義,也沒法找到"同一性"犯罪事實的其他罪名可變更自然判無罪
被電話打擾也許只能引用社會次序法妨害他人之安寧~罰款6千大元,
然後告民事要求精神耗竭賠償(這兩個因為不屬強制罪同一性之範圍內,法官不能主動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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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之部----變更起訴法條
文 / 賴丕仁 【台灣法律網】
所謂「變更起訴法條」是指法院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而為科刑判決之意(刑訴法第三百條參照)。例如甲男強制猥褻乙女,檢察官依強姦罪起訴,起訴後法官認為應是強制猥褻,故變更檢察官所引強姦罪之法條,為強制猥褻的法條。
法院雖可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但不能任意為之。法院須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30上1574號判例參照)。亦即,法院與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必須同一,於此基礎上,法院始得變更起訴法條。於此,探討案件「同一性」之實益即出現矣,亦即判斷是否屬於同一起訴事實,可決定得否變更起訴法條(「同一性」探討之另一實益為定是否重行起訴,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的問題)。須注意者,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變更法條可言。(32上2192參照)
起訴事實是否同一,基本上有「基本事實同一說」及「法律事實同一說」兩說,近來亦有出限「侵害性行為同一說」。所謂「基本事實同一說」是指只要有自然性事實之同一性,則有起訴事實同一性,此說主要以自然事實為認定起訴事實同一之標準。所謂「法律事實同一說」乃指適用之罪名或構成要件具有同質或類似性,始有起訴事實同一性(例如竊盜與竊占具同質性,變竊盜為竊佔依法律事實同一說,可認為並未變其起訴事實同一性;又如竊盜與詐欺屬不同罪質之罪,故若變竊盜為詐欺,則已非同一案件,為違法判決。然而相同情形依「基本事實同一說」卻可能可以變更起訴法條,蓋其認為自然事實同一即為同一案件,故可變更起訴法條)。至於「侵害性行為同一說」是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81台上2039判決),此種看法彈性很大,但判斷起訴事實是否具同一性的標準,則顯得模糊。
總之,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須基於起訴事實同一的基礎上才行,至於起訴事實是否具備同一性,則有學說上的爭論,以往法院見解偏向「基本事實同一說」,近來則陸續出現「侵害性行為同一說」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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