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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3 , 竹簡 , 300
【裁判日期】 930917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上某時起,在新竹市光復路□□□□網咖店內 ,以其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申請之天 堂網路遊戲(下稱「天堂」遊戲)帳號「0○○○○○○○1」號,連接網際網 路至遊戲橘子公司所設置之「天堂」遊戲「巨龍」伺服器,並以其ID「叱□□ 下」之虛擬人物登入參與「天堂」遊戲。嗣於當晚十時十二分許,王□□所扮演 之「叱□□下」虛擬人物在「天堂」遊戲內之虛擬奇岩城競技場遇見由在高雄市 武廟路某網咖店上網之王□□向遊戲橘子公司所申請帳號「1○○○○○○○○ 0」號、ID為「Q□□□Q」之虛擬人物時,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天堂」遊戲中向王□□佯稱其即將當兵不玩該線上遊戲了,只要王□ □之「Q□□□Q」虛擬人物照著王□□之「叱□□下」虛擬人物動作做,便將 「叱□□下」虛擬人物之一百五十萬天幣及其他「天堂」遊戲裝備道具贈與王□ □,王□□不疑有他而同意後,王□□遂先行丟置「叱□□下」虛擬人物所持有 之部分遊戲裝備道具,王□□所扮演之「Q□□□Q」虛擬人物隨後撿取「叱□ □下」虛擬人物所丟下之遊戲裝備道具後,即依樣將甫撿取之「天堂」遊戲裝備 道具及王□□原持有之「天堂」遊戲裝備道具「+7瑟魯基之劍」(約值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一同丟置,王□□扮演之「叱□□下」虛擬人物將上開王□□ 丟置之「+7瑟魯基之劍」等「天堂」遊戲裝備道具撿拾後,即迅速離開前揭虛 擬奇岩城競技場,旋將得手之「+7瑟魯基之劍」裝備道具以天堂幣七百一十五 萬元(聲請書誤載為七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玩家。案經王□□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四十九至五十 頁、本案卷第十至十二頁)。 告訴人王□□之指訴(見偵查卷第五頁、本案卷第十至十二頁)。 遊戲橘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所出具網路遊戲帳號「1○○○○○○○○ 0」之帳號證明書及該帳號所扮演之「Q水□□Q」虛擬人物於九十二年十月九 日之遊戲歷程資料(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 被告所扮演之「叱□□下」虛擬人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之 IP位置及道具「+7瑟魯基之劍」之流向資料(見偵查卷第八至二十九頁)。 帳號「0○○○○○○○1」、ID「叱□□下」虛擬人物之會員資料、網際網 路上線紀錄及申裝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 三、按「天堂」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裝備、武器或道具,由遊戲者在遊戲進行中,依 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 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次按線上遊戲之帳 號角色及裝備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 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前開角 色與裝備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 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自屬刑法詐欺 罪保護之法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因一時貪念而犯本件之動機,所詐得財物 價值為一萬元,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觸法網,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諒已深獲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賠償告訴人王□□, 獲告訴人原諒,經告訴人到庭及具狀陳明無誤,有本院調查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 一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時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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