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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ermalink) |
長老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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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得前些時候A大在簽名檔中有一則
"有好的問題才會有好的答案" 這句話實在說得太好了 土地問題錯綜複雜 要回答一個不是非常明確的問題實在非常困難 我們都知道大法官主要的工作是釋憲 歷年來大法官做的解釋文總共才只有644件 其中有關土地法規的解釋就有79件 是所有分類中最多的 可見土地類爭議的複雜性是所有法律事件中最高的 (最有趣的是這些法條有些是微不足道的法條,但是只要在申請緣由中最後加上"是否違憲?"大法官就得做出解釋) 小弟不才,無法對未明的部份提供任何意見 不過對已確定的部份提供個人淺見 如有錯誤,敬請先進指正 一、前些樓層提到"公用地役權"及期限20年的部份 淺見以為"公用地役權"與此案無涉 原因是"公用地役權" 其意指私有土地若供公眾通行,即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 原法條中無固定的期限 但依行政法院76年6月判字第1077號判例釋示:「巷道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之謂。」 所以從76年起有20年的期限可供參考。 不過從八十五年四月大法官第四百號解釋文中又推翻了行政法院的判例。目前由承審法官自由心證。判例從五年、十年、十五年至二十年都有。 大法官四百號的解釋文中卻明定了三個要件。 一、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從上可見只要G大的親長(所有權人)在通行之初有阻止的表示,無論時間長短都不會構成公用地役權的存在 二、政府機關佔用私人土地設置道路,未經地主同意有侵佔之嫌 淺見以為從上述要件看來此推論無法成立 原因是: 民國69年「都市計畫法」通過施行前,政府所開的道路全部都是私人的。從來未給予任何的補償。就算到目前當時的地主還是拿不一毛錢。 雖然69年「都市計畫法」施行後依法應對"都市計畫"區分範圍內的計畫道路用地依法補償之,然非都市計畫區內的土地徵收,補償規定還有疑義。目前對大型建設的補償都是以專案核准進行建設。 不過這不是重點。最重要的是在民法中規定有很多條文允許私人因其需要,可以申請舖設必要的道路。 這部份才是本案中面臨比較棘手的核心所在。 民法是基本法,其位階高於定位為"行政規則"的「都市計畫法」 如人民依民法787條「袋地通行權」、788條「開路通行權」、851條「地役權」............等等之規定申請地方政府開路使用。 政府機關得應其申請舖設道路。只要所有權人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經過數年或數十年就會形成上述"公用地役權"的狀況。(否則公用地役權的狀況永遠不可能發生) 申請人只要符合上述民法條文規定的要件。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反對的意見。申請人只需對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支付補償金 政府機關只要是應人民的申請而行使公權力,其實並無違法的故慮。既使兩造訴訟而申請人敗訴。政府機關也只有回復原狀的責任而已(其費用還可以向申請人求償)。所有權人因而所生的損害由敗訴的一方賠償之。 至於侵占罪。依刑法規定之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五條)、公務或公益侵占罪及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基本上是沾不上邊的。此部份請參考刑法法條,不再論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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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ermalink) |
管理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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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君....長輩既然如此想法...那您就換個角度來想吧!捐些土地撲橋造路也算是件好事(雖然是不樂之捐)
如果此條道路民眾出入很多且也讓人方便 ![]() 題外話 我20來歲的時候要到我家的路勉強只能算是三尺寬不好走的泥濘小路,後來在鄉親鼓吹及小孩上學方便走路下(總長約4公里) 整村百姓自資造了約4米寬的石子路....有錢出錢有地出地(他xx的政當年府沒出半毛錢與力)我家田地剛好是必經之地從頭到尾整個被貫穿。 就這樣子我老爸就獻出約3分地來造路...n年後在我太太及各方人士大力奔走,變成現在好走的又寬又大連街各村環狀柏油路。 (q老帶mm趴趴走時有走過那條路...因我有看到照片) 當然啦當年輕小輩兄弟也是極力反對過...不過到後來有點年歲再回想及地方因此行車走路方便.....我老爸當年決定是對的。 當年我家是極窮鄉村農民 ![]() ![]() ![]() |
__________________ 老了不想像以往只是打嘴泡閒扯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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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permalink) | |
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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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家那裡原本就是有很多條的替代道路 ...,而且那路原本只是一條田埂河岸 根本就不是路,只有種田的人才會走,平時也沒有人出路的。現在那邊種田 的人變的更少了...,就更沒人走了。 但是,合法的部份是田埂河岸,接到我家那邊卻是私有住宅建地ㄝ, 何況那整條路也不是原先就有而少一截的,而是這最近兩個月偷襲蓋的。 1.若是我家的土地大到足以再多蓋一條路,是可能的租借或捐出的,可是 偏偏地已經很小了怎麼可能捐,捐了要賣或是自己蓋房子都是損失。到時 只會毀了那土地的價值。 2.對方的替代道路其實很多,對方為了省一些些的時間而,要打通我家這邊 ,犧牲我家,成全他家一戶,當然是更不可能。 而事發當時,我聽長輩說,對方除了是鄰長,還找某民代一請去申請,事情被 被揭發違法時,人就躲起來了。 當然不能讓他通,因為這一條路他家獲利我 受害怎麼可以讓他得逞。 ![]() ![]() ![]() 要捐也在要不能影響傷害自身之下捐了吧,不然就有為 "捐獻" 的本意。 此帖於 2008-07-10 08:48 AM 被 getter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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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在「專業主討論區」中的問題解決後,要記得按一下 ![]() 這是一種禮貌動作。 ![]() 一樣是在「專業主討論區」中發問,不管問題解決與否,都要回應別人的回答文喔。 不然搞 [斷頭文],只看不回應,下次被別人列入黑名單就不要怪人喔。 天線寶寶說再見啦~ ... 天線寶寶說再見啦~ 迪西:「再見~ 再見~」 『 Otaku Culture Party 』 關心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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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permalink) | |
管理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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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間的事都是如此....人不會自私......就沒有公道這字眼了 打個比方說~~人人都會尿尿但.....每個都不願意在自己房間裡放尿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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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permalink) | |
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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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開點 ...,反正所有權不是"我本人",我會看開一點點, 不過...,是市公所有錯在先,還要人強迫中獎,該捍衛的權益還是要捍衛的 ...。 不要放棄機會,反正有協調會 ... 1.單純的恢復原狀,還我家土地,這是對雙方都好的。 2.依市價買下所有土地,反正因為一條路的錯誤鋪設給毀了。 3.以 1 月 1 期的契約,1000 萬來租阿。 4.證明是不可能接受的,擺明就是掩飾市公所的錯誤。 5.以上數種建議希望公所以第一種接受,否則告定市公所,還會申請國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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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permalink) | |
管理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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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最重要的還是您家長輩及該土地所有權人士的態度,不然一切是枉然。 ps:找個民意代表成功率才會大.....像是與鄉公所反對黨人士 單獨一個鄰長是無法把該案辦成功的...應該是還有其它的共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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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permalink) | |
長老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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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 當初桃花大的取捨也是因為路不好走..而且是大家有錢出錢..有力出力.. 現今..這個情況可能有些許不同... 如果這個舖路是對大多數民眾有意.. 當然是支持的... 但是.. 很多都是地方惡霸(民代..貪官..地痞..) 為了自己的盈利.. 製造別人的不便.. 來取得利益的.. 那就不在話下了... 不過現今..很多都是方便自己..擴寬自己門前的大路..使得自己的土地增值數倍數十倍.. 再將自己土地販賣得利... 這個事.. 多不玫舉.. 而家中長者..往往只在意人情壓力.. 草草將自己權利送給不當得利者... 我只覺得.. 可恥又可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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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微風驟然已遠離,笑容仍中引輕狂 可以有理走遍天下.. 但不能挾理以待人 以理來攻擊別人.. 有理也變成無理... ======================= 微風輕狂 個人創作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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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permalink) | |
管理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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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蓋什麼都有利益掛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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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愛的時候,可以不公平;不愛了、分開了,總該公平了吧 重情重義重粉味 愛台愛鄉愛查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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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permalink) | |
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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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如此,也就是說如過告下去,好像只有用路申請人會有事囉 ..., 市公所,單純為依法辦理 ...。 有關變成公有年限 ...,我然跟我看新聞想的一樣,有爭議時由最法院判定, 不是 20 年 ..., 還真是感謝 JOHN 大大呢! 對於有沒有不動產的人來說,這個是不知道卻又是 很重要的知識呢! 所以多,民代說「沒有所謂鋪路下去 3 個月就變公有的事」。其實是錯的 那「鋪路下去 3 個月就變公有的」粗略之說,是以法院來做最後的判決為準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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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permalink) | |
長老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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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G大對此有興趣,小弟可以再解釋詳細一點 地方政府依有通行權人的申請舖設馬路,只是執行公權力無違法之虞 不過先決條件是"接受有通行權人的申請" "公用地役權"的部份如已時效完成 也就是說成立了。那所有權人不管有沒有收到補償 都不得主張收回土地或設置障礙物阻止他人通行 當然土地還是私有。也可以買賣處分 只是買主大概很難找到吧? 行政法院76年6月判字第1077號判例主張其期限為20年的理由 主要還是援引民法769條的規定 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其實這和實際的狀況不合。因為公用地役權佔用的土地,絕大多數都是所有權人完成登記的土地。 法界人士多數認為時效太長,應該引用同法第770條規定 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這二條法條的差異只在"善意並無過失"而已。道路使用人應屬善意並無過失的吧!只要是善意的十年就可完成時效 因此大法官才會在85年4月第四百號解釋文中取消了20年期限的判例。不過在該解釋文中未明訂時效,謹訂明要年代久遠。使這十來年間各級承審法官沒有任何依據。只能自由心證。 小弟剛剛上網查了一下。目前能找到最短的時效完成判決是三年。 當然只要這個時效沒有明訂下來。總有一天會有法官判出三個月的判決 這一點也不希奇,只要您參觀過公開審判庭,你一會聽過多數的證人在陳述證詞時。對二、三個月前發生的事,會說時間太久了。早就記不起來了。 所以G大您說的三個月完成時效。如果碰到一個想特立獨行的承審法官誰敢說不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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