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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ermalink) | |
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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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
原來如此,也就是說如過告下去,好像只有用路申請人會有事囉 ..., 市公所,單純為依法辦理 ...。 有關變成公有年限 ...,我然跟我看新聞想的一樣,有爭議時由最法院判定, 不是 20 年 ..., 還真是感謝 JOHN 大大呢! 對於有沒有不動產的人來說,這個是不知道卻又是 很重要的知識呢! 所以多,民代說「沒有所謂鋪路下去 3 個月就變公有的事」。其實是錯的 那「鋪路下去 3 個月就變公有的」粗略之說,是以法院來做最後的判決為準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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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ermalink) | |
長老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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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
如果G大對此有興趣,小弟可以再解釋詳細一點 地方政府依有通行權人的申請舖設馬路,只是執行公權力無違法之虞 不過先決條件是"接受有通行權人的申請" "公用地役權"的部份如已時效完成 也就是說成立了。那所有權人不管有沒有收到補償 都不得主張收回土地或設置障礙物阻止他人通行 當然土地還是私有。也可以買賣處分 只是買主大概很難找到吧? 行政法院76年6月判字第1077號判例主張其期限為20年的理由 主要還是援引民法769條的規定 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其實這和實際的狀況不合。因為公用地役權佔用的土地,絕大多數都是所有權人完成登記的土地。 法界人士多數認為時效太長,應該引用同法第770條規定 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這二條法條的差異只在"善意並無過失"而已。道路使用人應屬善意並無過失的吧!只要是善意的十年就可完成時效 因此大法官才會在85年4月第四百號解釋文中取消了20年期限的判例。不過在該解釋文中未明訂時效,謹訂明要年代久遠。使這十來年間各級承審法官沒有任何依據。只能自由心證。 小弟剛剛上網查了一下。目前能找到最短的時效完成判決是三年。 當然只要這個時效沒有明訂下來。總有一天會有法官判出三個月的判決 這一點也不希奇,只要您參觀過公開審判庭,你一會聽過多數的證人在陳述證詞時。對二、三個月前發生的事,會說時間太久了。早就記不起來了。 所以G大您說的三個月完成時效。如果碰到一個想特立獨行的承審法官誰敢說不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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